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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李某某、娄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释放,其缓刑考验期到2009年5月25日届满。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生于195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娄某、丁某某伙同武某某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X镇东三岔口处,李某某故意将自行车甩至货车后轮下,伪装撞伤,伙人敲诈司机高XX现金4900元。

2、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娄某伙同刘某、米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伙人敲诈临颍县司机宋XX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某缓刑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伙同刘某、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刘某、武某某的主谋下,由李某某在公路上向过往车辆的车轮下甩自行车,假装被车辆撞倒,向司机勒索钱财,并进行了具体的分工。伙人预谋后,刘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安置在鸿畅镇政府附近一旅社内休息。次日上午,被告人娄某与刘某、武某某去旅社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一辆旧自行车,均来到禹州市X镇政府东三岔路口处,当司机高XX驾驶豫x东风牌货车路过此地往东拐弯时,被告人李某某将自行车甩在该车后轮下,假装被撞倒在车旁,刘某、武某某等人按事先的分工围上前去,让司机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到禹州市X镇卫生院,以接受治疗为由勒索司机高XX现金49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娄某、丁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400元、200元。

2、2009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娄某伙同刘某、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的主谋下,在褚河乡农贸市X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本人所骑的自行车故意甩至路经此地的临颍县宋XX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豫x)右门处假装被撞,自己蹲在车旁,按照事先预谋分工,刘某、刘某等人围到跟前,让司机将李某某送往褚河乡卫生院,后刘某等人以李某某被撞伤需看病为借口勒索宋XX现金1400元。事后娄某分得赃款100元,李某某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宋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李某某诊断证明、协议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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