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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008年7月22日上午抢夺作案两次,其中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参与抢夺的事实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某携带有一把用报纸包好的水果刀伙同向某华骑摩托车窜至广东省清远市X镇人民政府附近伺机抢夺,在龙塘镇人民政府附近一个小巷子里发现一名妇女肩上有一个黄色挂包,向某华就要被告人向某某去抢包,但被告人向某某显得紧张,向某华就又叫来一个外号“阿志”的人(另案处理)去抢包,并就作案进行了分工,由“阿志”乘那名妇女不备将其肩膀上的内装有人民币2000多元、一台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以及一些银行卡等物品的挂包抢走,三人得手后骑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向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2、200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向某华(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乡寻找目标伺机飞车抢夺,当二人窜至荷田乡X路段时,乘行人庞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向某某将庞某某戴在左耳上的一只金耳环抢走后逃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向某某被群众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庞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验笔录,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一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窜至广东省清远市X镇人民政府附近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窜至广东省清远市X镇人民政府附近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到200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O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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