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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袁平炽,男,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袁平炽,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因怀疑刘某甲与其妻有奸情,便起意伤害刘某甲。200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看到刘某甲在刘某中屋前马路上与人打扑克,遂从自家拿来一把菜刀,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悄悄绕到刘某甲身后,杨刀砍刘某甲三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无故用刀将原告人砍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乙依法赔偿医疗费x.36元,法医鉴定费(含鉴定书打印费)61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14元,共计x.3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怀疑刘某甲与其妻有奸情,便起意伤害刘某甲。200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看到刘某甲到刘某中屋前马路上与人打扑克,遂从自家拿来一把菜刀,用塑料袋包好后,悄悄绕到刘某甲身后,扬刀将刘某甲左肩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米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到隆回县西洋江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6元。2009年4月2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需继续治疗医药费9000元,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天。刘某甲受伤后用去法医鉴定费(含鉴定书打印)618元,交通费2000元。刘某甲的损失还有误工费6041元(x元/年÷12月÷22天×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12元/天×50天×2人)、护理费2014元(x元/年÷12月÷22天×50天),以上合计损失x.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车费、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x.36元,法医鉴定费(含鉴定书打印费)61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14元,共计x.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36元,法医鉴定费61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14元,共计x.36元。此款限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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