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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女孩李某岚(现用名李某宁)。婚后原、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自1997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台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小孩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小孩李某岚的出生年月及父母的姓名、住址情况;

4、证人廖立山、宁某生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小孩李某岚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5、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997年回台湾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住在娘家田心桥村,1997年至2007年双方有书信往来,2007年以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证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3客观真实,证4、证5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5年2月28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天,因被告签证快到期,便回了台湾。1995年6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李某岚。1997年年初被告从台湾到隆回探望了原告及小孩,同年3月被告回了台湾。此后双方仅有书信、电话联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小孩李某岚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自1997年3月至今已十余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小孩李某岚已十四周岁,由被告支付5000元抚养费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岚由原告宁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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