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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结婚,2001年8月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不和经常吵架骂架,我生了小孩后,被告怀疑小孩不是他的,因此对我们母子很少照管,2005年10月,我在深圳同一些朋友打麻将,被告怀疑我与打麻将的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场打了我三个耳光,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自此,我离开了被告并与他分居至今。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登记结婚的情况;

2、证人刘某乙、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关系还好,后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好上了,两人关系变差,已有3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一男孩,此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两人感情较好。2003年原告也外出与被告同在深圳打工,在此期间,两人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发生,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2005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些人在一起打麻将,两人发生了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自此,原告离开了被告,两人各自在外地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已生育小孩,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与信任,夫妻矛盾还是可以避免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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