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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监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6日因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亮马桥派出所抓获,2009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曹奎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某乙、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三门峡西站步行街梦幻网吧,无故殴打被害人武XX;次日凌晨1时许,在梦幻网吧门口又无故殴打被害人王X凡,致王X凡轻伤;2时许,在步行街与被害人王X凡及其兄王X普再次相遇,二被害人再次被打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XX均辩称在步行街与被害人王X凡及其兄王X普相遇后,是王X凡、王X普先动手打被告人李某乙,双方才发生打架,并非无故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6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三门峡西站步行街梦幻网吧中间过道碰见在该网吧上网的武XX后,以武XX和齐某同村的他人有过节为由殴打武XX,致武XX头皮裂伤,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XX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被害人武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武XX经济损失300元。

2、2009年3月17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齐某等人在三门峡西站步行街梦幻网吧门口,以王X凡将其朋友卫X叫走影响其在西站星钻歌厅唱歌为由殴打王X凡,致王X凡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王X凡被打伤后,打电话让其兄王X普过来,于同日凌晨2时左右,两兄弟在三门峡西站步行街天地网吧门口,遇到被告人李某乙,动手殴打了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齐某等人赶到,三人再次殴打了王X凡、王X普,致王X普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普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凡、王X普两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因武XX曾与齐某同村的他人发生过口角,即殴打了被害人武XX。又以王X凡叫走卫X影响三人唱歌为由殴打了王X凡,因王X凡、王X普兄弟殴打被告人李某乙,三被告人再次殴打二被害人;被害人武XX陈述证明被告人无故将其打伤;被害人王X凡陈述证明无故被三被告人打伤,叫来其兄王X普;被害人王X普陈述证明在步行街其兄弟二人先遇到被告人李某乙,即打了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齐某等先后赶到,三被告人又殴打了其兄弟二人;证人卫X、杜XX等证明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X凡;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的伤情和损伤程度;当庭还出示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执行通知书、被害人王X普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X凡、王X普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02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代理审判员曹存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由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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