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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社保安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担保,被告郝某甲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我社现要求被告郝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六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x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期限3年,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违约责任约定:贷款逾期按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规定办理。2007年9月7日,被告郝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户(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为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郝某甲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甲返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郝某丁、郑某某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的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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