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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57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国广,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谋),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谋经人介绍相识后的第三天便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的无能和猜疑,使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虽为夫妻,但却长期分居,近三年来无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广对覃玉翠、易元初、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婚生子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3、婚生子陈某的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谋未到庭质证,证据1、3系国家机关的公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谋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何某某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闹过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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