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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购买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一部,该车购买后向被告处进行投保,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梁某某(李某某)”。2010年1月7日6时32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濮阳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方远炳臣亲属损失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原告李某某赔偿履行完毕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原告105,436.50元,下余745,63.50元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180,000元进行赔偿及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范围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自行核定,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数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愈期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购买豫x号出租车后,于2009年5月26日以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梁某某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梁某某;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梁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0年1月7日6时32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该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时将远炳臣撞伤,十分钟后,他人驾驶微型轿车从远炳臣身上轧过去,远炳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濮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远炳臣无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2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李某某赔偿远炳臣亲属损失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给受害方180,000元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在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写明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算金额为105,436.50元。被告只赔付了原告李某某105,436.50元,下余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定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书已经交通事故双方签收并履行,原告依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时赔付数额已予以部分支付,对下余数额745,63.5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范围、超出保险人应赔数额,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以说明理由,也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且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赔偿范围,故此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5,436.50元在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已注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下余745,63.5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故被告辩称保险人对原告自行支付赔偿数额有权重新核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营销部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745,63.50元(除已赔偿105,436.5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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