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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64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邮电学院教师,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光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该校资产管理处处长。

上诉人褚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重庆钢铁高等专科学校更名而来,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于1999年1月22日签订《重庆钢铁高等专科学校高职楼全额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略)元参加集资建房,如被告被单位除名、自动离职或工作调动等,必须将房屋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参加集资建房并于2002年1月取得了位于本区杨家坪西郊二村新X栋X-1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年5月9日,原告的资产后勤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办理正式调离手续前,启动双方之间的房屋移交程序,按照双方的集资建房协议执行,被告在正式调出原告单位后一个月内搬出房屋。同年7月18日,原告的资产后勤管理处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还被告清水房价款(略).02元,装修款3万元,如学校出售房屋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装修费的支付,最少不得低于(略)元,支付房款和装修款在9月底前结清。在结清款项后,被告同意将集资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移交原告。双方还约定,移交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必须在房屋的价款和装修款全部结清后方生效。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搬出了该房,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因双方为支付款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又搬回该房居住。

原告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同年6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腾房纠纷,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高职楼全额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调离单位后应退还房屋,双方在被告办理工作调动中签订了两份协议,明确了被告退还房屋的具体履行方式,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并认为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在付清房款和装修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手续移交原告,移交产权的条款必须在房屋价款和装修款全部结清后生效的条款虽从文意上看是将原告付款义务的履行作为被告转移产权义务的生效条件,但以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该约定为对付款和转移产权两个互负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约定。因原告表示愿意给付房款和装修款,只能认为提出履行,性质上仍属未履行,被告不同意履行转移产权的义务,属于行使合法的抗辩权,故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7日,被告通过重庆市X区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告之原告,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于1999年1月22日签订的《重庆钢铁高等专科学校高职楼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以及2002年5月9日、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房款及装修费并发电报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故拒绝接受原告给付的房款及装修费。

2004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市公证处将给付被告的房款及装修费(略).02元进行了提存,重庆市公证处于2004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领取提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到重庆市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由于被告拒绝领取原告给付的房款及装修费,并拒绝将位于本区杨家坪西郊二村新X栋X-1房屋的所有权移交原告,原告即以原告已经履行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略)-X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并立即搬离该房,给付原告的公证提存费用1000元,但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有关公证费1000元的证据。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为对付款和转移产权两个互负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的约定,原告根据该判决通过公正提存的办法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权移交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略)-X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并立即搬离该房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公证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向被告的付款义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于前次起诉,故被告所述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但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被告认为已经解除了双方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略)-X号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并立即搬离该房。2、驳回原告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其它诉讼费821元,诉讼保全费用622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褚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褚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不应立案受理。2、原判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供的杨晓非证词和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所作的评估报告,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30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原判故意遗漏了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由于(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对该行为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1月7日再次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有关卖房协议。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单位内部占房、腾房纠纷,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已被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在其同本案一样的诉讼请求被前述判决以被告褚某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后,履行了自己应先履行的义务即支付房款和装修款;现该校以此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系根据不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杨晓非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在本案中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所作的评估报告,仅表明其对双方约定的装修款有异议,而不能认定为是学校“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即使上诉人所称2002年10月1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有关卖房协议“属实”,该通知也无效,因为上诉人无权以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其次,上诉人于2004年1月7日通过公证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有关卖房协议书的行为也属无效。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写明“由于你方(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违约,不按期付款,经多次催告和协商,你方仍未履行,依合同法的规定,现我(褚某)决定解除上述协议”,即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催告依据,且这也与上诉人所称2002年10月1日即通知解除了合同的说法相矛盾,故前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至于原判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与本案无关,不必引用外,其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了法律适用问题)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其它诉讼费821元,共计3168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胡敬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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