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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崔某乙、崔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男,24岁,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系崔某甲姨。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崔某乙、崔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晚上,崔某乙、崔某甲和郭某民、郭某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在劝解当中,被崔某乙用镰刀砍伤左胳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0.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60元、文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0元。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辩称,1、郭某某不是劝架的,是打架的参与人;2、郭某某的伤不是崔某乙砍得,崔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崔某甲在自己家招待朋友喝酒后送朋友回来又出去找其父亲崔某乙回来的路上,走到原告郭某某村一超市门口时,因当晚夜黑,崔某甲在用手机上的电灯照路时,照住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郭某民的脸,双方引起争吵,崔某甲与郭某民相互撕打,郭某民的儿子郭某岐也参与进来撕打,郭某民从郭某某家中拿了一把镰刀,崔某乙上前将郭某民手中的镰刀夺下,这时郭某某又与崔某乙争夺镰刀,这二人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郭某某的左胳膊被镰刀割伤。原告受伤后住邓襄镇卫生院治疗,于2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2524.30元。原告郭某某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郭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法医鉴定费436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520元的交通费和文印费票据,提供原告为漯河市邓湖水暖设备厂销货得到的劳动报酬,2009年2月份是2331.6元,3月份是2684.2元,4月份是2733.8元,要求精神抚慰金是5000元。

另查明,崔某乙因致伤原告被邓襄派出所拘留7日。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年,人均消费标准是3388元/年。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崔某乙争夺镰刀时,被告割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应是:1、医疗费2524.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所得报酬不是工资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农民,应按照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18天x14元=252元。3、护理费18天x14元=252元。4、营养费18天x10元=180元。5、伙食补助费18天x10元=180元。6、交通费46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7、文印费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654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前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4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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