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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系胡某甲之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宁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邵宁和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邓某某赔偿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胡某乙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此款限2008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98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1032元,依法减半收取516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三、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阳叙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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