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慕某某、闫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慕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慕某某、闫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未千分之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这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6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借款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三张;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慕某某、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某、慕某某、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未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慕某某、闫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均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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