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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临民一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临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临澧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修梅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告母亲李华临产入住被告修梅卫生院的住院部,次日早晨原告出生。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处置不当,原告出生时已窒息,时间长约30分钟左右。后经被告医护人员抢救苏醒。原告出生后,智力、身体、功能发育明显低于常人。2006年7月原告父母携带原告先后在常德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诊断、治疗,确诊为“脑性瘫痪”,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

原告父母体健,母亲孕育原告时一切正常,出生后亦无后天感染。原告脑瘫的成因通过合理排查,只能确定为出生后窒息所致。为此,原告父亲曾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反而违背医德与医疗管理规定,伪造病历,拒不承认原告出生时窒息,虚构曾给原告母亲输过氧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或义务按照医疗规程和医学发展水平的要求为原告安全和科学的接生,出现窒息要给予高压输氧、出院要进行合理的诊断和必要的医嘱。而这一系列的法律和职业要求,均为被告所违反。原告认为原告脑瘫的后果是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修梅卫生院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559.01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用x元、后续护理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费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x.07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澧县X镇卫生院支付原告林某甲医疗费、今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2009年1月22日前履行;

二、原告林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x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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