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郑州煤炭集团运销公司某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军、刘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不服,被告人司某某以其不构成贪污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参与次数少,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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