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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光山县司法局马畈司法所(略)。

被告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2009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乘座被告机动三轮车,由白雀街道返回家中,当车辆行驶到白雀园镇X路边我家门口时,我要求下车,被告将车停放在滑坡处,我还没有完全从车上下来时,被告的车辆自行滑动将我拖倒在地,被告见状后才停稳车,将我从地下扶起来。经医院诊断我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和二期治疗费共计x.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错误,该纠纷案由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搭乘被告营运的机动三轮车,由白雀园街道返回家,当三轮车行驶到汪河村X路边原告家门口时,原告要求下车,被告即停车。由于被告将车停在下坡处,原告正在下车时,三轮车突然滑动将原告拖倒在地。被告见状立即采取措施将车重新停稳,并将原告从地下扶起,随即送往白雀卫生院诊治。由于伤情较重,当夜,原告又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该院手术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在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计款x.8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证已过期,无从事客运的营运证,属无证经营。

上述纠纷有同车乘客冯××、魏××、余××证言及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用机动三轮从事客运营运,且营运中没尽安全义务,停车时不注意路面安全状况,将车停在下坡处,原告正在下车时,车辆突然自行滑动将原告拖倒在地,致使原告伤残。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之责。原告在下车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83元(白雀卫生院47元+武汉总医院x.33元+11.50元+汪河诊所780元,原告提供其在冯寨村医疗所医疗费1640元的收据,由于不是正式票据,被告又不认可,对该项医药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2、误工费4746.86元(按照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4454元/年÷365天×389天);3、护理费7801.64元(标准为服务行业标准,即150天×x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交通费2400元;7、法医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x.00元(4454元/年×20%×20年)。以上合计款项为x.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x.83元×1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x.35元(x.33元-x.83元)×10%。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二期治疗费用x.83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二期治疗后就该项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该案案由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案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35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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