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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21日由审判员南红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系再婚,原告身边有一子,取名林某崎。2007年7月26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同年7月26日,原告母子二人户口迁到被告处。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长期分居,各自生活。期间,被告先后借用原告之款一万捌仟余元。2008年6月的一天,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为此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原、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夫妻关系徒有虚名。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非婚生子林某崎随原告生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系再婚,原告身边有一子,生于1990年,取名林某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赵某某酒后到鲁山县X路西段原告林某某家,用皮带等对原告林某某进行殴打,将林某某打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偏重)。被告赵某某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轻伤,此举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林某崎已满十八周岁,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林某崎随其生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具体赔偿数额应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红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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