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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0月初4举行结婚典礼,未登记。生活一年后,因我未将打工所挣几万元钱带到被告处,由此引起被告及其父母不满。在原告临产前5天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而独自外出打工,生下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而且还带人到我娘家抢孩子。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下去。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同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一起居住生活,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好,孩子出生后,我出外打工。2008年12月14日,原告母亲来到我家,将我母亲殴打致伤,我原谅了其母亲,但原告跑回娘家不回家并抱走了孩子,现我俩感情尚可,我要求抚养孩子,同时要求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0月初4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1日,生一子李某元。后双方同居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5日,原告带其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双方矛盾不断扩大,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儿子李某元由其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陪嫁品摩托车、冰箱、洗衣机、沙发、茶几系由被告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系非婚生子,按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由于双方不能和好,现非婚生子在哺乳期内,故该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李某某每月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陪嫁品,因该物品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元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09年5月起每月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元18周岁。

二、双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零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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