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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连某某、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下午,二被告在他人的指使下,持刀在红沙岭工地追赶董国勇及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8年9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出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二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二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988.7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8.7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98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连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200元,二被告互负连某赔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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