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张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在原、被告已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破碎,请求判决离婚,婚生长子张X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各自负担,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②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X。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张X。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未共同购置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相互之间不能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婚生长子张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生次子张X随原告葛某某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张X由原告葛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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