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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知道余某某要购买海洛因后,即约余某某到渝中区X路第二小学门前交易。当被告人黄某在约定地点收取了余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准备将2小包海洛因交给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称量,准备卖给余某某的2包海洛因重0.9克,其余5包海洛因重6.9克。已收缴全部毒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某证实,2003年11月3日中午,其与黄某在电话上约好向其购买海洛因后,即到约定地点解放东路二小门前与黄某面,交给黄某买1克海洛因的200元钱后,黄某正从西装口袋内拿出海洛因交付时被公安人员捉获。2、捉获经过材料证实,2003年11月3日中午,在解放东路二小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黄某捉获,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7小包。3、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的准备贩卖给余某某的2小包毒品重量为0.9克,并给黄某、余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另5小包毒品重量为6.9克,给黄某签字确认。经鉴定,毒品是海洛因。已没收全部毒品和毒资。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8克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虽然在尚未将毒品交给购买人时即被公安人员捉获,但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具备了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上诉人犯罪不属情节严重,表示认罪,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中午,上诉人黄某在本市X区X路第二小学门前向余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捉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7.8克。以上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贩卖海洛因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上诉人贩卖海洛因已达7.8克,根据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罪情节严重,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犯罪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诉人科以有期徒刑四年的处罚,系在法定的量刑范围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黄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张良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严荣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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