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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育。楼房一栋价值7.8万元,原告买楼时拿4.3万元,现原告要求楼归被告,被告找给原告楼款4.3万元。另原告拿4000元买电视、电视柜、桌椅、电炒锅、小柜子,余款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物品归原告,余款给原告。从2008年9月份双方分居后,原告给孩子买奶粉钱2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孩子太小,不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同意楼房归被告,找给原告4.3万元。原告所说4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花销了。买了原告所说的上述物品,同意物品归原告。不同意给2000元奶粉钱。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价值7.8万元。双方于2008年9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其母亲生活。

原审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育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两周岁,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对于原告所说的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用此4000元买电视、电视柜、桌椅、电炒锅、小柜子物品,被告同意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余款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从2008年9月份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育,被告适当补偿抚育孩子费用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4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价值7.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差价款4.3万元。四、共同财产电视、电视柜、桌椅、电炒锅、小柜子归原告所有。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婚生女孩归上诉人抚育,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条件好,孩子应归被上诉人抚育。二,上诉人给孩子买奶粉花2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买物品剩余钱给付上诉人,原审没有认定是不对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供购买电视、桌椅、小柜子、电炒锅、电视柜的票据等五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都花了。

上诉人质证认为,电视、桌椅、电炒锅、电视柜的票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孩吴某不到两周岁,由上诉人抚育对孩子成长有利,上诉人不同意抚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给孩子买奶粉花2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买物品剩余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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