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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运输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区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6。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洪江市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5)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江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64年参加工作,3个月后参军入伍,1968年复员回到洪江市运输公司上班,先后在陆运大队、水运大队从事装卸工作。1986年元月13日及1986年8月11日,李某某所在部门水运大队分别向洪江运输公司请示报告,以李某某弃工经商、破坏劳动纪律等为由,请求给予处理。1989年9月22日,洪江市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李某某等12人作出除名处理。1989年12月4日,洪江市运输公司作出了洪运字89第(8)号文件,以李某某长期无故不出工为由,对其予以除名。洪江市运输公司称随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该除名通知送达给李某某,但公司未制作送达回执,李某某也未签字签收。该公司从此不再将李某某作为公司职工对待。李某某于2005年元月25日向洪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李某某具状法院,要求撤销洪江市运输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洪江市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本协议签字时生效;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洪江市运输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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