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3月5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2008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被告退还财物款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先后二次给我过财物款人民币x元,该财物款现已让我购买结婚用品和生活中花没了,故不同意返还。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3月5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便同居生活,2008年11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订婚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索要财物款8000元和x元,即合计人民币x元。同居时,被告用财物款购置了立柜1个1700元,梳妆台1个500元,电脑1台3000元,洗衣机1台500元,冰箱1台2000元,饮水机1台260元,行李四套2000元。被告有病花医疗费274.20元。上述事实,有礼单1枚,证人李建荣、刘某华,吉林某田总医院检查报告单1枚,医疗费收据2枚,购物单据4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且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索要财物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1年半之久,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必然有所支出,因此应适当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张某某财物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立柜1个、梳妆台1个、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行李四套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财物款x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1、被上诉人过彩礼款x元,上诉人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冰箱3000元、洗衣机1000元、大衣柜4000元、梳妆台1000元、饮水机400元、四套行李2000元、电脑5000元、化妆品1000元、衣物4000元、结婚照2700元、窗帘800元、结婚当天雇车1000元、其他物品1000元。结婚花销近3万余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在扶余县里租房居住。至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共同生活近2年之久,上诉人租房和生活花销2万余元。上诉人有病治疗花6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2008年土地收入3万余元,在被上诉人父母处没有进行分割,请二审给予分割。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同居期间租房子的证明一份;2、购买电脑证明一份;3、看病的处方十份和病历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花销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屋租金是由被上诉人姐姐交纳的,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买电脑只花了3000元;看病应以正规医院票据为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地是被上诉人和其父母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婚姻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属实,原审考虑双方共同期间的必要支出,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因其不能证明所收彩礼款全部被花销的事实,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承包地的收益进行分割的问题,因承包地经营权归属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上诉人的此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剩余237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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