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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3日11时许,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锦云电机砖厂工程项目开土动工,因土地纠纷被当地村民阻拦,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黄政发手持“三星”数码摄像机对施工现场进行录像,被告人万某某因担心其阻工的过程被录下,抢下黄政发手中的摄像机并将其砸在地上,并用脚将摄像机踩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11时许,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锦云电机砖厂工程项目开土动工,因土地纠纷被当地村民阻拦,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黄政发手持“三星”数码摄像机对施工现场进行录像,被告人万某某因担心其阻工的过程被录下,抢下黄政发手中的摄像机并将其砸在地上,并用脚将摄像机踩坏。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920元。

2009年1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万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供述毁坏摄像机的事实经过;2、报案材料及黄政发的陈述在卷,证明摄像机被毁坏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朱X栋、汤X军、罗X力、冯X春、张X、刘X兴、刘X华、苏X、凌X、凌XX的证言在卷,分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毁坏的摄像机的价值;6、(略)云田乡X村支部委员会、美泉村村民委员会、云田乡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在卷,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其收到被告人万某某退赔款7920元;8、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万某某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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