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怀化客运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怀化客运段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客运段合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按《安置协议》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4日15日公某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怀化客运段于1986年8月出资成立劳动服务公某,为集体经营单位,不具法人资格。2002年9月,该公某更名为“怀化客运事业部劳动服务公某”。2008年1月9日,怀化客运段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申请注销了劳动服务公某。1995年9月,叶某某开始在怀化客运段整备车间工作。2002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劳动服务公某先后以“广州铁路集团客运公某怀化客运事业部劳动服务公某”、“怀化铁路总公某怀化客运段劳动服务公某”和“广州铁路集团客运怀化客运事业部劳动服务公某”等名义与叶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劳动服务公某通知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叶某某不服,于2008年1月10日以怀化客运段为被申请人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当为由驳回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的仲裁请求。2008年5月8日,叶某某以怀化客运段和广州铁路集团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为叶某某办理1995年9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各项社会保险费除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叶某某承担外,均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承担。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支付叶某某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x.1元。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对此裁决不服,而诉诸法院。
另查明,怀化客运段的隶属企业和劳动服务公某均未为叶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住房公某金,在与叶某某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未向叶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
一审经审理后判决:一、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叶某某依法办理1995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除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叶某某承担外,均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承担;二、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叶某某生活补助费4108.8元、经济补偿金93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697.1元,共计x.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自愿补偿x元给被上诉人叶某某;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交纳自1995年9月起至2007年12月止除个人部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三、以上费用给付到位后双方对本案再无任何某议;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杨琳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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