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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吕某丙、董某丁、董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丙,又名吕某兵,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楼,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丁,又名董某青,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戊,男,成年。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董某丁、董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丁、董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曾合伙在磊口乡X村北进行铁矿开采,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该矿点干活。2008年3月9日晚,原告在该矿点作业时被矿井上掉下的石头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x.89元,其中被告吕某乙已支付78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四被告进行采矿作业而受伤,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3元。

被告吕某乙辩称,自己不是原告所述矿井的合伙人,且原告受伤是因骑车不慎摔倒所致,故自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丙辩称,自己不是矿井的合伙人。在原告骑车摔伤后,自己只是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故自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丁、董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曾合伙在安阳县X乡政府北山上经营一小矿井开采铁矿,四被告未办理任何证照。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该矿井采矿。2008年3月9日晚,原告在该矿井作业时被矿井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6天。2009年6月13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被告吕某乙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人袁祝锋、张万军当庭证言、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经被告吕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病历1套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应由雇主对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人袁祝锋、张万军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在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矿点进行采矿作业,被告吕某乙、吕某丙虽主张自己不是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董某丁、董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四被告曾合伙经营涉案矿点,而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该涉案矿点进行采矿作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被告吕某乙亲笔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吕某乙在未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认可原告系在涉案矿点上进行采矿作业时受伤,同时结合证人袁祝锋、张万军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己是在涉案矿点进行采矿作业而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吕某乙举原告住院病历而认为原告系骑车受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某乙所举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比较大的人身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袁有庆、袁林生、李建林、李丙书、李艮江、闫卫强证明和袁新堂调查笔录,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吕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宝明

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张日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文军

赔偿清单

误工费:50元/天×96天=4800元

护理费:20元/天×36天=720元

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6天=360元

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鉴定费:980元

交通费:200元

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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