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71年出生。
被告买某乙,女,回族,199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买某乙母亲。
被告程某某、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王某丁,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杨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己,男,1938年出生。
被告齐某某,女,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买某庚,男,1975年出生。
第三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1980年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程某某、被告买某乙、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被告买某己、被告齐某某、第三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购买某车一辆(车牌号:晋x)用于车辆运输。同年5月29日0时25分,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袁文虎驾驶晋x号车辆正常行驶在天水市秦州区X镇境内,被被告程某某丈夫买某林经营的豫x号货车追尾,致原告车辆、货物受损及吴某某严重受伤(还未痊愈,另案处理),车辆实际经营人买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左家场大队认定:买某林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程某某、被告买某乙是车辆实际经营者买某林的法定继承人,责任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为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保。因此,原告认为,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买某林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其已经死亡,继承人应当依据法律承担责任;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车损及台班费x元、施救费6300元、拖车费6700元、鉴定费3700元、停车费1800元、货损x元、律师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x元整。(2)各被告按责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程某某、被告买某乙共同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自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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