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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原、被告居住地磙子营乡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根本不懂得夫妻感情,更不懂得培养感情,生活中不关心原告,双方性格不同根本无感情可言,基于以上因素,原告自己出外打工谋生。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并不分时间对原告的生活骚扰。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起诉离婚。一审以没有提供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经半年的等待,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杜某巧、杜某钢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令家庭主房四间厢房四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我和杜某某结婚十多年,他和他的父母对我都非常好,我们也没有生过气,我生孩子落下病后他才嫌弃我,不回家,他说分居已三年不是事实。去年收麦时他还在家居住了一个月,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杜某巧(现为高某一年级学生)。1993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杜某钢(现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和谐。农闲时原告在外打工搞装修,农忙时原告回家务农,被告抚养孩子操持家务,也到农田干活。二00八年麦收时原告回到家里将麦收后离去,而后就很少回家。2008年10月9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干涉其私生活、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一直在外不与子女和被告联系,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教育和家庭义务。2009年6月1日原告起诉再次请求离婚。此案虽经本院调解多次,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儿女,已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矛盾发生后只要双方端正态度,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互谅互让,站到对方的角度上为子女家庭利益多考虑,任何矛盾都不难解决,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第一次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是积极的去解决矛盾,而是消极的回避,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此行为直接影响了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对子女和家庭在良心上只是一种亏欠。此次起诉,原告既无新的理由,也无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了使其子女在心灵上不受创伤,有一个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有一个完整的家,维护和谐社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留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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