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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25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李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刘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制发(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7‰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2009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某日立案执行。2009年9月16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第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22日前给付x元,余款第二被执行人每月给付500元至执行完毕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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