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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某电器销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女,住上海市x区x弄x号x室。

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女,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女,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丁x与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丁x为原告,后起诉的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书面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及时维权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双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弃法律于不顾,于2009年11月23日告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原来的工作日程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工作移交,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停止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调整工资结构为由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同时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因仲裁部门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人民币x元;2、补缴1999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足部分;3、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扣除的工资4966元及25%补偿金1241.50元;4、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32.86元。

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月起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同时由于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09年11月20日的工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工资计算与发放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结果给予支付,每月的15日支付上月月工资,月总收入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发薪日将随着被告薪酬制度的调整而调整)。2008年4月1日起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劳动报酬、岗位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条款中体现。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公司送来的劳动合同收到了,本人要求公司注意2点,1、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4月,与今天的实际时间不符,而且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能予以纠正,2、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请求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将合同文本中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写明白,以便双方履行合同有法可依。请公司收到本函件之后能尽快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双方工作的顺利开展避免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公司就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曾多次面谈,您均不肯签,由于您单方面至今未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此通知函已一并邮寄,签订好请将回执单一同交至人力资源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函后您本人可以直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续签手续,以上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于2009年9月21日前完成,如逾期再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自行承担。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回复》,内容为:2009年9月17日收到公司寄来的合同文本,起始日期为2008年4月份,与现在实际日期不符,且未将合同文本中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资等各方面写明白,本人认为,由于公司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事宜本人已经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现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应当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某订劳动合同,我与公司所处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合同期限可以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请公司收到本函件能尽快按照劳动法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双方的工作能顺利开展以及避免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一)》,内容为: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您的回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你本次回复函中要求1、“合同起始日期为现在实际日期”,公司无法满足您的要求;2、“将合同文本中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资等各方面写明白”,由于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公司统一模板(与您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模板类似),无法为您量身订制您所希望的合同模板,故无法满足您的要求,……,请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把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交至公司人资部,逾期再不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复函》,内容为:……再次申明,……,合同内容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本人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的限令,本人认为不用5个工作日,只要公司将符合法律的合同文本拿来,本人立即签订,希望公司不要再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纠缠不清,双方的一切行为均以法律为准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制作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在2009年5月至9月期间曾多次以书面及面谈的形式通知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本人不肯签。2009年9月15日公司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将劳动合同正本以快递形式通知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还是未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公司决定在2009年11月20日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于2009年11月24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2、按照3300元/月补足199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3、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966元及25%补偿金1241.50元;4、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32.86元。2010年7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2、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被告仲裁期间提交的原告的工资单中包括月固定、其他(其他补贴、加班费、其他补款、议价工资)、扣发(异动差额、考勤扣款)、月绩效(月绩效、奖励合计、促销费)、职务津贴等组成;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原告“月固定”工资一项中的金额为3360元/月,自2008年10月起该项工资的金额变更为2978元/月。2009年11月原告工资中“扣发”一项记载“考勤扣款850.8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公司实行电子考勤,被告提出因原告2009年11月缺勤,故无法向本院提交2009年11月的考勤记录。

再查明,原告曾因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争议于2009年5月2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5500元标准支付2008年5月至签订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决,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5500元标准支付2008年5月至签订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案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0月起从“月固定”工资一项中每月扣发了38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966元,且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扣款原因,应支付该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仲裁期间提交的原告的工资单显示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80元,但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被告扣发的382元/月应予计算在平均工资中,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为5662元/月,因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5662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工作年限11年)×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20日,但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09年11月30日至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当月为满勤,但被告却以缺勤为由扣款850.86元,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32.8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的缺勤扣款850.86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凭证列表(打印件)、登机牌(原告确认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移交清单(复印件)、沈x、赵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时间。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则某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而确定,并非固定发放,故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也是根据绩效考核而确定,并非克扣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382元的工资差额;同时被告多次以书面、面谈等形式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并不违法,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使被告需支付赔偿金,也应按照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280元计算,不应加上原告主张的补发的382元/月的工资差额,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无异议;同时原告在(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20日,不同意支付2009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单中缺勤扣款850.86元系按照月固定工资2978元/月÷21个工作日×6个工作日计算所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快递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收了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请假申请表、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200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09年5月9日致被告的《申请书》、于2009年6月17日致被告的《情况说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致原告的《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15日被告致原告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09年9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回复》、2009年9月24日原告致被告的《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的“月固定”工资均为3360元/月,但自2008年10月起每月调整为2978元/月,虽被告主张系根据绩效考核而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因被告未能对减少原告劳动报酬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于“月固定”工资一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钱款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钱款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已经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记载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15日被告虽出具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明确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薪资报酬等,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对合同进行修改,但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却以“公司无法为原告量身订制合同”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故原告要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述事项属合法请求,该行为不属于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并以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属违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将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382元计算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赔偿金基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62元/月,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11年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x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凭证列表为电脑打印件、沈刚、赵英出具的《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言为复印件,移交清单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登机牌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与原告要求证实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争议的2009年11月缺勤扣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09年11月20日制作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于2009年11月21日送达于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提交的相关送达依据仅为网页打印件,不符合网页证据的合法成立形式,故被告主张于2009年11月21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单位实行电子考勤方式,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09年11月的考勤记录,且缺勤不构成不能提交考勤记录的合理原因,被告扣发原告2009年11月工资850.86元系以原告缺勤为由,因被告未能证明2009年11月原告有缺勤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扣款85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二、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966元;

三、被告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年11月缺勤扣款850.86元;

四、驳回原告丁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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