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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庄某、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九民初字第156号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彦,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下沙经济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茜、程某某,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该局职工。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健,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捷,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庄某、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杭州市电力局、杭州市X排灌站,后杭州市X排灌站被撤并,应原告申请变更该诉讼主体为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茜、程某某,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曹健,被告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1年10月1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接的第二被告翻建公司厂房业务过程某,在翻建房顶对原厂房进行加层、加高某理时,因手持的钢筋不慎触及该厂房上方的高某电线,致使原告被高某电击成重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抢救,后转入杭州市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另据初步估算继续治疗费用尚需人民币(略)元,在住院期间,第二被告已支付人民币(略)元。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工程某承包人,与原告间为雇佣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保留对第一被告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高某线路下从事建筑的加高某层翻建工作,第三、四被告系电力主管部门,对电网改造线路负有监督、维护的职责,未对原告违章某业进行制止,也未对线路进行维护,而第五被告的前身杭州市X排灌站为电力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现要求第二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赡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略).3元。

被告庄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等人为第二被告翻建房屋,赚的是工钱,与原告间并非承包关系,第一被告只是雇工的联系人,原告受伤因在第二被告建房工地上的高某电线触电造成的,并非自己过错,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翻建公司厂房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在厂房上面搭篷,原告诉称的收到款并非第二被告支付,而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的。第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一、二被告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是由第一被告雇用的,原告在受雇用中在工作时受伤,对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中部分无合理依据。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辩称,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尚未成立,且该局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被告亦非造成原告受伤的线路的产权人,该没有维护、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辩称,发生事故的线路系为防汛而建,由杭州市X排灌站投资建设,日常维护是由该排灌站负责,该线路的产权属于杭州市X排灌站,该局对该线路没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该局无因果关系。

被告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辩称,原杭州市X排灌站为事业法人,其职能范围为负责下沙地区的水利工程某管理和使用,非供电企业或者管理电力的职能部门,该站未与供电企业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供用电合同,肇事高某电路设施产权人从既成事实上看表面似乎属于该排灌站,但实际其产权不明确,现杭州市X排灌站已撤销,第五被告系有利害关系人,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时从事的电焊工作,却没有取得相关从业资质,据此,第五被告是可以免责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工伤认定书、浙江省第一医院病历、杭州市笕桥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续疗费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庄某提交的证据有:

员工证、陈某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自己与其他雇员在第二被告工地劳动期间,第二被告发给每个人员工证,以及双方间为雇佣关系等事实;

被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施工协议书、律师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专题会议纪要、高某线平面图、杭州市X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帐页、证人高某、陶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雇用关系、第一、二被告间为承发包关系、第二被告曾向有关单位提出电力线路移位报告、且六笔医药费虽从该公司打出,但系第一被告支付;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城东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进帐单,拟证明杭州市X排灌站于2002年10月15日将最后一笔电费交纳给该局;

被告杭州市电力局提交的证据有:

专题会议纪要及接收证明,拟证明电力线路产权人为杭州市X排灌站,且根据该站要求,杭州市电力局于2002年10月出具了接收证明;

被告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

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杭州市林业水利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该处成立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被告认为,对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第三被告表示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外的其他证据的形式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第五被告对续疗费证明的出具人名称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第三被告没有异议,第四被告对证言内容表示不清楚,对员工证认为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第五被告对证言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员工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第一被告对被调查人陈某华的调查笔录、专题会议纪要、高某线平面图、杭州市X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此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关联性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工伤认定书、专题会议纪要无异议,对被调查人陈某华的调查笔录、杭州市X镇工业办公室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五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对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一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力提出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第五被告对接收证明认为系第四被告自己证明自己,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持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对第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书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即有残疾,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因其相关陈某前后矛盾,且证人因系第二被告职工,与第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对此外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对第三、四、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书,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书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所作的陈某,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2001年10月1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接的第二被告厂房搭篷业务中,手中所持的角钢不慎触及厂房上方的高某电线,致使原告被高某电击伤。之后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1月11日、2002年9月11日至2002年9月26日期间,分别在浙江省第一医院、杭州烧伤专科医院(杭州市笕桥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2002年8月23日,杭州烧伤专科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续疗证明一份,估算原告在该院的续疗费用在(略)元至(略)元间,另外,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该院评定原告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损害发生时,发生损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为杭州市X排灌站。2003年3月11日,杭州市林业水利局以杭林水[2003]X号文,确定撤销包括杭州市X排灌站在内的原三单位独立建制,组建新的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原告在治疗期间,已收取第二被告支付的(略)元。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施工中未经有关电力部门批准对存在危险的高某线下作业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所诉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杭州市X排灌站所有的高某电线应属高某危险作业,该站对有隐患的线路应改造而未改造,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按照高某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杭州市X排灌站应一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杭州市X排灌站已合并在第五被告处,对该站应负的责任应由第五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第二、第五被告各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与伤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城郊河道管理处主张的免责事由,本庭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第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各赔偿傅某医疗费(略).3元、后续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费1575元,误工费1857.49元,护理费1891.1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945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94元的50%,即人民币(略).97元。其中,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略)元,尚应赔偿傅某人民币(略).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市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处对上述第一项应赔付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由傅某承担人民币681元,由杭州市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城郊河道管理各承担人民币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建国

审判员沈柏生

审判员姚明松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莉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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