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9月10日在河南省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澳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澳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镇地铁家属院套房一套(两室一厅,55平方,2006年以x元所买,无房产证,只能居住不能转卖)、21寸海尔彩电一台、富士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地铁家属院存放)。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张志强2000元、借刘明国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澳韩某原告韩某某抚养,次子张澳博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其子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镇地铁家属院套房一套(两室一厅,55平方)归被告居住使用,21寸海尔彩电一台、富士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定于2009年3月5日前由被告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
四、婚后共同债务借张志强2000元、借刘明国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五、别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伟
二ΟΟ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陶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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