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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国,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朝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液压机购买款和塔吊租金损失共计x元,逾期不完全履行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杨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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