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略)金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2月因流氓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2月因盗窃、敲诈勒索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扒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因吸食、贩卖毒品、扒窃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3月因敲诈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三被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为争夺(略)岳塘区的米粉销售市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及“勇妹子”、“凯妹子”、“志妹子”(均在逃)等人在岳塘区X路X路口拦住竞争对手隆盛米粉厂股东陈某某和司机苏均良驾驶的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用铁棍对二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谭某某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并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400元现金。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苏均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杰、罗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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