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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七天;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凯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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