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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一出去打工就不回家。2007年4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就音信全无,经家人多方查找无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我抚养,并放弃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11月6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卫贤镇X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于2002年2月份至2003年6月份及2004年6月份外出打工不回家,对父母、妻女不管不问,后经其父亲找回,亲朋劝解没有离婚,2007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不听家人劝阻再次外出,其哥找其无果,从此音信全无。

3、卫贤镇X村民李彦丽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1月6日经人介绍典礼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紫程,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冯某某生活。2007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从此二人失去联系,查无音讯。原告无奈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放弃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4月份外出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份便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紫程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该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紫程暂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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