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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拉格道尔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白金汉郡x艾弗希思松林路松林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霍林沃斯,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简称拉格道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格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服务对象、目的、方式大致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天线宝宝”,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拉格道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商标,且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拉格道尔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虽然和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目前异议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取决于引证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后一案的终局结果尚未作出前,被告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异议案的终局结果后再作出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意见。且至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终结之日,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原告要求中止审理、延缓审理该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由拉格道尔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市场信息、市场分析、推销商品和服务(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商业贸易咨询、打字、文字处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邮购定单形式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人为李寿明,申请日为2004年6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推销(替他人)、替代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于2007年6月21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拉格道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打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天线宝宝”文字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拉格道尔公司关于其已就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应等待异议案件审理结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拉格道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线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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