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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床公司与求精机械厂、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09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X路(X号地块)(略)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机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寅,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求精机械厂(以下简称求精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求精机械厂投资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钱宇红,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床公司诉被告求精机械厂、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机床公司诉称:机床公司是全国知名的机床制造商,其为宣传本企业产品,自行拍摄了其机床产品的相关图片,并制作了宣传手册对外宣传,而求精机械厂是同样生产机床设备的独资企业,但是其制作的企业产品宣传册上的部分图片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完全一致,因此侵害了原告机床公司的著作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求精机械厂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涉嫌侵权图片的宣传册;2、求精机械厂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求精机械厂赔偿机床公司经济损失(略)元;4、李某对求精机械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求精机械厂、李某共同承担。

被告求精机械厂、李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口头答辩称:对机床公司的著作权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谅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求精机械厂、李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的图片;

二、求精机械厂、李某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即行支付机床公司8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求精机械厂、李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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