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嘉华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南京宝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宝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宝良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与被告宝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宝良公司补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此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嘉华苑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宝良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华苑公司撤回对被告宝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费用300元,按双方协议由宝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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