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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341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甲、刘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7月29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0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乙,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乙、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和梁礼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先后劫取他人财物4次。其中1次系入户抢劫、1次系抢劫未遂,劫得的现金被四被告人与梁礼军瓜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郑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图照及说明、曹某甲的劣迹材料、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各自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均辩解,拿刀原是去与别人打架的,后在路上被郑某手电筒照着,那天都喝了酒,情绪过激,用言语吓唬郑某,于是他就拿出香烟和手电筒,并未搜过郑某。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事实辩解,没有持刀威胁抢劫钱财,只是抢劫后吓唬被害人不要去告发。

被告人曹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只是要求赔自行车,他未进被害人的暂住房,要求其他被告人如被害人不赔自行车就拿其耳机作抵偿。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事实辩解认为是向被害人要赔自行车款的,不是抢劫,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四被告人入户抢劫蒲某昌、王某丁现金40元一节提出异议,其辩解该节应认定敲诈,不应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甲没有直接参与入户共同抢劫蒲某昌、王某丁钱财,只是讲了如被害人不赔偿自行车,就将其耳机拿走的话。该次不是入户抢劫,被害人住的是看护棚,不是户,且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多次抢劫不包括抢劫未遂,故请求法院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内量刑,并向法院提供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9日晚上11点许,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和梁礼军(另案处理)等人携菜刀窜至北仑区X镇X路段,以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郑某“宁波牌”香烟1包,手电筒1只。

接着,上述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志德园艺场,敲门进入蒲某昌暂住处,以要回被偷的自行车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持刀威吓等手段,劫得在房内的被害人蒲某昌、王某丁现金40余元。

此后,该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X路,将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石某珍拦住,以言语威胁、持刀威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石某珍现金100元等。

接着,该五人又窜至北仑区X镇X路段,以上述同样手法拦住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曹某甲贰,采用持刀威吓等手段,逼要其钱财,因被害人反抗,大声呼喊,该五人即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

事后,劫得的现金被五人挥霍瓜分,四被告人各分得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各自遭四被告人等人暴力、威胁后,被劫取财物的事实经过及1次抢劫未遂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图照及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抢劫现场的状况;4、治安处罚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有劣迹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四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1次抢劫未遂、1次入户抢劫。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1次抢劫未遂,依法对四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某甲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曹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以要回自行车为借口,入户抢劫被害人蒲某昌、王某丁财物一节不是入户抢劫,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蒲某昌、王某丁钱财,已具备了入户抢劫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4年6月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3年12月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4年6月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4年6月4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萍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娜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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