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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士公司与酷帅斯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5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鲍士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X镇X村第一工业区第六栋X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鲍士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酷帅斯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酷帅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玉桥市场四楼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士公司诉被告酷帅斯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士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鲍士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士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略)元减半5005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鲍士公司承担。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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