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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监字第3号申诉人李斌、肖武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监字第3号

李斌、肖武光:

你俩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8)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申诉理由为:1、本案的阻工行为是合法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李斌、肖武光无罪。2、李斌、肖武光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而且团结煤矿的生产设备是渣林村委会的,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告人应是渣林村村委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伙企业嘉禾县团结煤矿的权属纠纷,时任嘉禾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李斌多次召开会议,组织和号召部分村民强行接管团结煤矿,在其煽动及肖武光等的指挥下,该村X村民在嘉禾县团结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7日对该矿进行阻工,并使用暴力损毁嘉禾县团结煤矿生产设备,致使嘉禾县团结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共计x元的财物被损。上述事实有李斌、肖武光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诉人李斌在此次事件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申诉人肖武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积极参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原审判决基于本案案件事实,考虑案件起因、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李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肖武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嘉禾县团结煤矿对上述被损财物享有相应合法权益。所以,原判认定李斌、肖武光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禾县团结煤矿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合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应予维持,申诉人李斌、肖武光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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