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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冯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

被告娜某,女,1977年2月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冯xx,次女冯x。由于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音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娜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娜某登记结婚。2001年7月生育长女冯xx,2005年5月生育次女冯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西屋瓦房4间,北屋瓦房3间,木床1张,棉被5条。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娜某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音信。由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相互谅解,共同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遇到矛盾时应当及时沟通,不能采取一走了之的方法。自2006年3月,被告娜某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xx、冯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审判员黄彦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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