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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035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鹏远利顺货运代理咨询服务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瑞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波,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系北京鹏远利顺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业主。2008年1月20日,我与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签订两份运输协议书。依据该协议,我委托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运输对焊机设备一套,方式为汽运。货物的始发地为河北省固安,目的地为上海嘉定区X镇X路X号,收货人为上海美通焊接有限公司,运费为9340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将货物装车后起运,在运输途中用于运输的车辆发生自燃,致使所承运的机器设备损坏造成损失x.5元。2008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故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赔偿我损失x.5元;3、本案的诉讼费3165元,由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杜某某所述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无异议。2008年1月21日,我公司在运输对焊机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沭阳京沪高速公路沭阳段时,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货物毁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辆自燃。对2008年4月2日的和解协议的签订内容无异议,我公司不履行协议的原因是所运输的对焊机是原告杜某某转由我公司承运的,该对焊机的所有人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原告杜某某没有对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其没有实际损失,故同意解除与原告杜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系北京鹏远利顺货运代理咨询服务中心业主。2008年1月2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签订两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为原告杜某某运输对焊机设备一套,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运;货物的始发地为河北省固安,目的地为上海嘉定区X镇X路X号,收货人为上海美通焊接有限公司;运费为9340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0日,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将货物装车后起运;21日,当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沭阳段时,因运输的车辆自燃起火,致使所承运的机械设备烧坏、毁损,后经上海美通焊接有限公司修复,对焊机产生经济损失x.5元。2008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车辆自燃,造成原告杜某某的设备全部烧毁,经济损失x.5元;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每年至少给付x元,于2018年底前还清。因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履行第一期赔偿金x元的给付义务,现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按损失x.5元进行赔偿。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答辩表示同意解除和解协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另查,原告杜某某委托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所承运的对焊机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杜某某接受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机械设备后将货物转给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运输。事故发生后,2008年6月10日,原告杜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杜某某赔偿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2008年8月1日,原告杜某某已向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支付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单两份、2008年2月1日蒋某某出具的证明、2008年4月2日和解协议、2008年3月1日上海美通焊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焊机毁坏清单、2008年6月10日赔偿协议、2008年8月1日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运输途中,有义务将货物安全的送达至目的地,对其运输途中由于运输车辆自燃起火导致所承运的货物毁损,应向原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2008年4月2日的和解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所承运的货物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所有,其应依据2008年6月10日原告杜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即原告杜某某的实际损失x元,向原告杜某某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铭瑞物流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铭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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