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北尖塔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001。
被告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原告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瑞得合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强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3年起向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出售瓶贴、封口签、药用包装纸盒、小药瓶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08年5月7日,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有2008年9月26日被告瑞得合通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为证。因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付款,故请求:1、被告瑞得合通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2、被告瑞得合通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57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3、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负担。
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辩称:认可自2003年起与原告双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认可2006年6月以前尚欠原告双强公司部分货款未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双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落款处写明负责人盖章签字,但却只盖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对账单应当无效;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货款是2006年6月以前发生的,原告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强公司与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自2003年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双强公司向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出售瓶贴、封口签、药用包装纸盒、小药瓶等产品。2008年9月26日,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在原告双强公司出具的“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08年5月7日,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尚欠原告双强公司货款x元未付。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瑞得合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对“对账单”上其账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双强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26日“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因加盖有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截止至2008年5月7日,被告瑞得合通公司尚欠原告双强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双强公司要求被告瑞得合通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辩称“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只有财务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故对被告瑞得合通公司辩称原告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对账单中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对原告双强公司要求被告瑞得合通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双强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千七百九十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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