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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李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再加上两人的工作问题,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谢××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婚生男孩,取名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至今已分居近两年,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由原告谢某抚养至十八周某,原告谢某自愿不要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三、在不影响婚生小孩谢××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情况下,被告周某某有权随时探视小孩,每逢节假日、双休日被告周某某有权与小孩共同居住,但被告周某某在接走小孩之前应提前通知原告谢某;

四、原告谢某自愿补偿被告周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姜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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