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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号

原告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罗××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1日离婚,离婚时原告之母与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由于原告正在读高三,每月需要生活费800元、补课费7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学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从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学杂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肖某某在被告患精神疾病、肝硬化等疾病时迫不及待地提出离婚,应承担离婚造成的一切后果;肖某某没有教育好原告履行做女儿的责任和义务,在被告患病期间从未到医院来看望过父亲;原告要求生活费800元过高,根据湘潭市城市人口生活费的标准,平均每月为675元,原告的月平均教育费为266元,两项共计941元,按离婚协议中各负担50%的约定,被告只需负担470.5元;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身患疾病,每月需医药费1100多元、精神护理费600元、生活费500元,且因住院已向亲戚借款4万多元,故被告已无经济能力负担过多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罗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肖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高中阶段的学费、生活费,被告负担50%。被告罗某某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由于原告正在读高三,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开支较大,被告支付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罗××2008年度的抚养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某所欠原告罗××2008年的抚养费50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于2009年1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罗××;

2、2009年1月至6月被告罗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原告罗××抚养费800元(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从2009年7月起至原告罗××大学毕业,被告罗某某自愿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上述款项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罗××;

、被告罗某某可随时探视原告罗××,原告罗××在大学期间每月看望被告罗某某4次(如在外地就学通过电话联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罗××自愿负担;

、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姜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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