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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高孟焄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訴人臺北縣醫師公會

號6樓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省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會員,依章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七

十元繳交會費,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則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

每月二十元繳交會費。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交會費,計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共積欠會費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迭經催討均不繳納等情,爰依章

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四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

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被上訴人及繳交會費之義務,均係法律強制規定

所致,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被上訴人第十九屆、

二十屆會員大會之召集及其理監事之選任均非合法,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代

表之權限。又伊之上級公會在精省後已非被上訴人,且伊自八十六年九月

起即向現在之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交會費,並以拒繳會費之

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伊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

。縱伊仍須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亦

應予免除,且基於雙務契約之相對性,自伊被停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起,

亦無須再繳交會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乃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一

七號核准立案,並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九社

二字第六一四號函造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之人民團體,有臺

灣省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社行字第(略)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內授中社字

第(略)號函可憑,上訴人則係於三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其所提出之公會簡介可佐。參酌人

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兩造均屬該法所稱職業團體。設立社團、訂

定或修改章程、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

同目的而為之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均屬共同行為,應

認下級職業團體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

上共同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在於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公

會章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章程第

四十條、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四十條)。上訴人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間始遭停權,顯見停權前,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定有會費等事

項之八十二、八十九年度章程修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要與公法上契約或公法上行為無涉,

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遑論被上訴人並非公法人,其請求所屬會員給付會

員費之行為,亦難認係在行使公權力,要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公會

章程條款之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八條之規定臺灣省政

府經所謂「精省」後,其行政區劃及組織既仍存在,參照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並於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規定有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人數限制,顯然該法

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為會員之職業團體,其省之層級之職業團

體,仍屬存在,並未遭刪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省級醫師公會,因「

精省」而當然應歸於解散,即屬無據。又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

開第一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經內

政部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函釋在案,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於

第二十屆理監事未選舉產生前,原任第十九屆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

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

大會及二十屆第一次理事會議,完成理監事及理事長之改選,於法即無不

合,並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社衛字第一0

五七四六、一0五七四七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第十九屆理監事會,依

據章程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係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人格均有效存在,自是具有

訴訟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被處分停權,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故

拒繳會員費;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亦係本於經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上述章程。則於上訴人無故拒繳會員費而被處分停

權時,若謂上訴人得因之免繳會員費者,非但不符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訂立

章程之本旨,且係倒果為因,上訴人抗辯其於被停權後即得免繳會員費,

自屬無據。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公布以後,上訴人始成為「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公布以

前,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之上級公會,上訴人自有繳交會員費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解

散,而收取債權本為其解散時應進行清算之事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解散前依章程應給付之積欠會員費債務,自屬正當。上訴人加入被上訴

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就章程之修改制定,係

會員間之共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

雙務契約之地位,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且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

務亦非僅單純基於法律之規定,其如何繳納、繳納數額均經與被上訴人其

餘會員以平行之意思表示就此達成一致,定明於被上訴人章程內,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臺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本會(即被上訴人)經費收入如左:(一)常

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每人每月為九十五元並代全聯

會收取每人每月一百二十五元。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彙交。」其八十

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臺灣省醫師公會章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左:(一)常年會費:

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每人每月為二十元,

並代收全聯會會費。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彙交。」上訴人即負有依上

開規定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尚未解散而合法存在,核

仍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其既須受章程之拘束,上訴人即仍有繳納會費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要不因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有無向另一上級公會即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會費而得予免除或得以拒繳會費之依據,遑論內政

部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釋示其與上、下級公會之權利義務關

係時,即表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公會、臺北市及高雄市醫師公會

共同組成,省公會所屬各縣市公會仍應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規定繼續

向省公會繳納會費,直至醫師法修正案通過,省公會正式解散為止,有該

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90)內中社字第0一四五九四號函足憑,益見

上訴人雖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費用,仍不解免其應向被上訴人繳納

會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以前,被上訴人

之一切會務均正常運作,並無「無法依章程目的執行其任務且不能保障會

員權益」之可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固然只

剩部分會務在運作及編製紀念特刊,惟自九十一年元月份起,被上訴人已

不再向任何會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收取任何會費,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免除上訴人給付會員費

之責任。上訴人所欠繳之會費,業經第三人即前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吳

運東代為繳交所欠部分之會費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證人吳運東代繳

會費並未指定係代繳上訴人於何時所積欠者,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抵

充之規定,應認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欠繳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之債務,於九十二萬五

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抵充而消滅,僅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

元,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欠繳會費一百

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其

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

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被上訴人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一七號核准

立案,並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列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之人民團

體(見一審卷六八頁),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

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有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

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清算未完成之前,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判決雖誤認

其係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經登記之社團法人,但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不生影響。又省級醫師公會既至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時始為取消,並規定修法施行後四年內,省級醫師公會應辦理解散,

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前,被上訴人各項會務均正常運作,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乃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復已衡酌公會業務減縮情形,自八十八年一月

起,就原會費七十元調降為二十元,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經原審說明在

案,即難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會費,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依己意,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審已說明,泛指為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高孟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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