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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丽娜、袁媛,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别名曾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别名曾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谢某某、曾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贾某某、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鹏、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娜、袁媛,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郁有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甲于2008年3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阳坊北桥东侧耕地,盗窃黑色铁栅栏20余块,后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卖出。

2、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在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一车间冷却塔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59元。

3、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曾某甲等人,在昌平区X镇X村北京元泰达环保科技公司,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余米及电机、电焊机、氧气瓶等物品,造成该厂停产十余天,经济损失5万余元。

4、被告人贾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北京水工机械厂井管车间,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铜线300米及焊把线120米,造成该厂停产四天,损失2万余元。

5、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5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一车间水处理站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20米。

6、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3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三车间空压机站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80米,在该车间水处理站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180米。

7、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5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运输队修理间房顶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

8、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4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汽福田康明斯发动机联合厂房工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45米。

9、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4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工业园北京玻元建材公司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造成该公司停产2天,经济损失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760元。

10、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5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西北京团结志同包装有限公司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造成该公司停产2天。后上述四被告人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谢某某、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杨丽娜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屈某某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目的并非准备破坏电力设备,以前没有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以前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郁有振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在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犯罪前科,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8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阳坊北桥东侧耕地,盗窃黑色铁栅栏若干块,后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曾某乙等人,在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一车间冷却塔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59元。

2、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甲、谢某某等人,在昌平区X镇X村北京元泰达环保科技公司,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余米及电机、电焊机、氧气瓶等物品,造成该厂停产十余天。

3、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北京水工机械厂井管车间,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铜线300米及焊把线120米。

4、2008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一车间水处理站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20米。

5、2008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线三车间空压机站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80米,在该车间水处理站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180米。

6、2008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首钢第一线材厂运输队修理间房顶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

7、2008年4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汽福田康明斯发动机联合厂房工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45米。

8、2008年4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工业园北京玻元建材公司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造成该公司停产2天。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760元。

9、2008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西北京团结志同包装有限公司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米,造成该公司停产2天。后上述四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谢某某、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许某某、王某庚、徐某某、苗某某、钱某某、陈某辛、陈某壬、吴某癸、梁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谢某某、曾某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谢某某、曾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丽娜、屈某某、张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郁有振关于被告人曾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在因破坏电力设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某甲、谢某某、曾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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